(2017)豫14民终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贾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贾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蒋军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秀英,女,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华、被上诉人贾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贾秀英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贾秀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摔伤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原审中也提交证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诉请事实不存在,原审采信被上诉人证据,而未采信上诉人证据,致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施工不需设立警示标志,即便被上诉人摔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明显过低。被上诉人贾秀英辩称,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被拉起的电线绊倒摔伤,被上诉人的损伤后果是由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的摔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供电公司赔偿贾秀英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上午,供电公司高辛电管站在高辛镇××赵庄村架设电线,贾秀英从施工现场经过时,不慎被施工人员拉起的电线绊倒导致受伤,随即,贾秀英被送往高辛镇中心医院接受检查,后转院至商丘仁和中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施左侧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2633.39元。经该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贾秀英伤情的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贾秀英支出鉴定费700元。贾秀英因与供电公司在赔偿事宜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贾秀英受伤与供电公司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供电公司的侵权事实成立。供电公司辩称贾秀英起诉事实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供电公司在公共场所进行电力施工,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亦未尽到提醒过往行人注意的义务,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秀英在经过施工现场时,观察不周,未注意到悬空的电线而导致绊倒受伤,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秀英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633.39元;2.残疾赔偿金:37430元(原告受伤时64岁,农业家庭户口,九级伤残,11696.74元/年×16年×0.2);3.误工费:3205元(11696.74元/年÷365天×误工100天)4.护理费:2232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3元/天×住院2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80元×住院24天);6.营养费:240元(10元×住院24天);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8360.39元。该院酌定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47852.27元,贾秀英自担30%的责任,即20508.11元。结合贾秀英年龄、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院认为支持贾秀英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贾秀英未提供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供电公司应当赔偿贾秀英各项经济损失为52852.27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秀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852.27元;二、驳回贾秀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供电公司负担1192元,贾秀英负担65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摔伤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王某1及刘传杰均为上诉人的施工人员,二人证实,2016年10月19日9点40左右,被上诉人系施工中的电线绊倒致伤,结合被上诉人报警记录及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能相互佐证被上诉人贾秀英系上诉人施工人员架线致伤的事实,上诉人虽否认贾秀英摔伤系其人员架线所致,其提交的证人王某2及李涛未看到贾秀英摔伤过程,但当天均听说贾秀英摔伤事实,据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摔伤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摔伤与其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在高辛北街架设电线,属于在公共场所施工,上诉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公共安全。上诉人的施工人员证实,上诉人并未设立安全标志,据此,上诉人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摔伤,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再次,上诉人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原审结合案情,考虑到被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酌定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基本适当。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