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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武征与翟小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征,翟小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3005号原告:武征,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翟小栓,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武征与被告翟小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征、被告翟小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1时20分,被告翟小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新鸽牌三轮摩托车,沿柿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轵城站口,由北向西转弯时,因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与其驾驶森地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轵城车站道路由西向北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济源交警部门认定,翟小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被告翟小栓答辩称,原告逆行,且其车辆也损坏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照职权制作,且原、被告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济源轵城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系正规票据,就诊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系正规票据,结合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对该票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虽系正规票据,但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5日11时20分,被告翟小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新鸽牌三轮摩托车,沿柿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轵城站口,由北向西转弯时,因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与原告武征驾驶森地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轵城车站道路由西向北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翟小栓和武征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翟小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征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在济源轵城卫生院检查,支出44元,并因车辆损坏,支出施救费16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翟小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元,有门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16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由于原告车辆损坏,其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具备合理性,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和误工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涉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54元,应由被告翟小栓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小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武征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翟小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