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9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威、苗运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张东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运香,李威,菅文俊,张东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9309号原告:苗运香,女,1938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李威,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菅文俊,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东生,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潘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运香、李威与被告菅文俊、张东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运香、李威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被告菅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生、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运香、李威共同诉称:2017年3月22日23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任李路平沿路交叉口东侧,李玉山驾驶车号为×××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菅文俊驾驶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头西尾东停放的重型厢式货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李玉山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菅文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山负主要责任。经查,菅文俊和张东生为重型货车的共同出资人。菅文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事故造成原告方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90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20元,交通费3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500元。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先行赔偿;2.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先由人保驻马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菅文俊、张东生连带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菅文俊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涉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全部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东生、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李玉山出生于1966年8月19日。原告苗运香系李玉山之母。原告李威系李玉山之子。李玉山为非农业家庭户。2017年3月22日23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任李路平沿路交叉口东侧,李玉山驾驶车号为×××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菅文俊所驾驶的车号为×××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头西尾东停的重型厢式货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李玉山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查证核实:李玉山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未安全驾驶;菅文俊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违反停车规定。2017年5月5日,该交通支队认定:李玉山为主要责任;菅文俊为次要责任。被告菅文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菅文俊所驾驶的车号为×××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为菅文俊和张东生共同出资购买,菅文俊和张东生共同为车辆实际车主。原告苗运香育有四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东生、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原告苗运香、李威作为李玉山之近亲属,均为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赔偿原则,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不区分责任直接向原告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菅文俊按照30%的比例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菅文俊在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菅文俊负担的部分,首先由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菅文俊赔偿。原告苗运香、李威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车辆实际共同所有人张东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要求其与菅文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的交通费和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结合处理丧葬事宜人数等情况予以酌情支持。原告方请求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案情予以酌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46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2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运香、李威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运香、李威三十四万九千零六十六元八角,以上共计四十五万九千零六十六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苗运香、李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八十六元(原告苗运香已预交),由原告苗运香、李威共同负担九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菅文俊负担四千零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