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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5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唐县供电公司与张九平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唐县供电公司,张九平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1675号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唐县供电公司。负责人:高卫,该公司总经理。地址:行唐县香港路南段东侧。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九平,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唐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张九平为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张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唐县供电公司诉称,被告曾以李发水管厂的名义申请原告为其供电(李发水管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但被告没有及时偿还电费,至今欠2013年1月至4月电费14081.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给。被告用电后未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支付电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电费14081.04元及违约金(按拖欠电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用户名称为李发水管厂,2013年1月至4月4张电费票据,显示:2013年1月电费12989.97元;2013年2月电费599.87元,2013年3月电费266.21元,2013年4月电费224.99元。合计14081.0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称无异议。2、只里所李发水管厂2013年1月—4月份电费明细,显三个月合计14081.0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张九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张九平在原李发水管厂开办宾馆,申请用电户名为李发水管厂。自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共计拖欠电费14081.04元。原告称被告应月支付电费,被告无异议。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并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唐县供电公司向被告张九平供电,被告作为用电人,应支付电费。自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共计欠原告电费14081.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九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唐县供电公司电费14081.04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承担违约金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亚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