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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郭宜敏与刘超、冯玉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宜敏,刘超,冯玉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1681号原告:郭宜敏,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敏,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刘超,男,30岁,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冯玉秀,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超之妻,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郭宜敏诉被告刘超、冯玉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宜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敏、被告冯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宜敏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刘超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购买石粉款4万元”收条一份,并承诺随即发货,否则将货款返还。但被告言而无信,迟迟不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超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被告冯玉秀辩称,被告刘超和被告冯玉秀在闹离婚,现在已不共同生活,对被告刘超在外做的事情根本不知情。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被告冯玉秀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刘超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超与被告冯玉秀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3日,原告郭宜敏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超账户转款4万元,当日被告刘超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郭宜敏石粉款下西一肆万元,西一山生产日,刘超负石粉1万元吨,或给现金肆万圆。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存在部分错别字,但该收条所表述的内容基本明确,且能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郭宜敏与被告刘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郭宜敏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交付货物,也未按约将货款退还原告,应承担违约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收条上并未明确交付货物或返还现金的具体时间,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超与被告冯玉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冯玉秀共同返还原告郭宜敏货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超、冯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