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唐西祥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西祥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西祥,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麻江县,家住麻江县。曾因涉嫌行贿,于1997年8月27日被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现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西祥犯行贿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22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黔26刑辖1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某、检察官助理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西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1981年以来,被告人唐西祥一直在从事建筑业。2008年7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唐西祥分别挂靠贵州发展建设有限公司,黔东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承接了麻江县教育和科技局发包的麻江县坝芒小学学生宿舍、学生食堂建设工程、麻江县谷硐中学实验楼、学生宿舍、学生食堂建设工程、麻江县坝芒中学校舍改造工程、麻江县谷硐幼儿园建设工程、麻江县宣威中学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麻江县乐某小学学生宿舍建设工程等六个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唐西祥出于与时任麻江县教育和科技局局长胡某搞好关系,为继续承接麻江县教育和科技局主管的建设项目谋取竞争优势的目的,六次向胡某行贿人民币共43万元。其中,2008大年三十早上,唐西祥到凯里经济开发区白午村胡某的老家,行贿胡某现金1万元;2009年春节前,唐西祥到胡某的办公室,行贿胡某现金6万元;2010年春节前,唐西祥到胡某的办公室,行贿胡某现金8万元;2011年春节前,唐西祥到胡某的办公室,行贿胡某现金10万元;2012年春节前,唐西祥到胡某的办公室,行贿胡某现金8万元;2012年10月,唐西祥到麻江县迎宾路胡某家楼下,行贿胡某银行卡一张,卡内有人民币10万元。2016年8月22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将唐西祥涉嫌行贿线索交给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查办。2016年8月30日,唐西祥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交代在承接麻江县教育系统建设工程过程中行贿胡某人民币30至40万元。同年12月8日,唐西祥交代分六次行贿胡某人民币共计43万元。2017年3月21,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定凯里市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作出决定,以涉嫌行贿罪对唐西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西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2016]27号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2017]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凯里市人民检察院[2017]5号立案决定书、唐西祥的户籍证明、胡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文件、麻江县乐某小学学生宿舍楼、麻江县宣某中学教学综合楼、麻江县坝芒小学学生食堂、宿舍楼、麻江县谷硐中学实验楼、学生食堂、宿舍楼、麻江县坝芒中学校舍改造项目、麻江县谷硐幼儿园建设项目等六个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资料、拨款凭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1997)第04号不起诉决定书;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唐西祥自书的交代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西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破坏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构成行贿罪,行贿数额43万元,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西祥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唐西祥犯罪后,在未被司法机关立案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过程中唐西祥自愿认罪,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西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西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表现,本院认为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西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令义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人民陪审员 杨胜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芹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