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龙御乾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惠通永源商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御乾坤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惠通永源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3188号原告:北京龙御乾坤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2号楼0910房间法定代表人:赵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殿明,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男,该公司法务经理,住公司宿舍。被告:北京惠通永源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136号动物园公交枢纽六层七层。法定代表人:任敏,总经理。原告北京龙御乾坤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御乾坤公司)诉被告北京惠通永源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惠通永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御乾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殿明、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通惠通永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御乾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按照每月312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房屋使用费1071043.9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个月免租期房屋使用费损失88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管理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高粱桥斜街x号5097.55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商业和办公。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9日、2013年5月28日、2014年3月26日、2015年7月14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租金无果,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9日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35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解除租赁关系。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初,考虑到被告承租房屋有效期限为12年6个月,故基于被告6个月的免租期,但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有效期限为5年5个月的时间,因严重违约解除租赁关系,应赔偿原告免租期内的损失。被告自租赁关系解除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仍占有使用房屋,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惠通惠通永源公司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御乾坤公司的原名为北京龙御乾坤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龙御乾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北京龙御乾坤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4月19日,东升电焊厂与乾坤顾问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并得到了所在乡镇政府审定批准;东升电焊厂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高粱桥斜街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租赁面积5097.55平方米,出租经乾坤顾问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2010年4月30日,乾坤顾问公司与惠通永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及补充协议,乾坤顾问公司将x号房出租给惠通永源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其中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为乙方的装修免租期,装修期间不计租金,自2010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租金标准为第一年租金354万元,从第二年开始第2年递增3%;押金为30万元,不随租金递增,在支付首笔租金时支付;以后各期租金按半年为一周期支付对应当年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即支付时间为每年2月1日与8月1日。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惠通永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2014年3月26日,乾坤公司(甲方)与惠通永源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4年3月在工商管理部门的许可下,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此事项乙方已全部知晓,并认可不影响双方相关的合同、协议、函件等约定的履行。截止目前,乙方尚欠租金17万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3月27日之前向甲方全部付清所欠租金。之后,惠通永源公司仍然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因此曾发生过诉讼,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了和解。2015年7月14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乾坤公司、乙方惠通永源公司,乙方承诺于2015年7月16日(周四)中午12点之前,全部付清所欠当期租金50万元,如逾期未能全部付清该款项,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自动终止,乙方无条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乙方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中午12点之前支付全部下期(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租金193万元,如逾期未能全部付清该款项,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自动终止,乙方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及违约赔偿,并承担由此导致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应付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等)。之后,惠通永源公司再次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2015年8月25日,乾坤公司向惠通永源公司发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书的通知函》,惠通永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敏在《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书的通知函回执》上签字,但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9月21日,乾坤公司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经合法手续传唤后,惠通永源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的租赁关系于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解除;惠通永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龙御乾坤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五157556元,违约金111511元。现龙御乾坤公司称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后,惠通永源公司未交还涉案房屋,龙御乾坤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于2015年12月31日从惠通永源公司的租户手中将房屋收回,故该公司现主张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房屋使用费。该公司称双方租赁合同期限是12年6个月,但因惠通永源公司违约致使合同只履行了5年5个月,故要求惠通永源公司赔偿免租期房屋使用费损失。本院认为,龙御乾坤公司与惠通永源公司依法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后,因惠通永源公司违约致使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惠通永源公司应向龙御乾坤公司交还房屋,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后龙御乾坤公司自行将房屋收回,惠通永源公司理应支付此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同时,双方签订合同时,基于双方长期履行合同的意向,双方明确了6个月的免租期,现因龙御乾坤公司违约致使提前解除合同,龙御乾坤公司有权主张免租期损失。惠通永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惠通永源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龙御乾坤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自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房屋使用费一百零七万一千零四十三元九角六分,并支付免租期损失八十八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四百零四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惠通永源商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惠通永源商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秋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刘文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