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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呼金全与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金全,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红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民初2029号原告:呼金全,男,汉族,1954年10月8日出生,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卫双(系原告呼金全之女),女,汉族,1991年10月7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银珠大道与周西路交叉口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600000010166。法定代表人:齐良。被告:王红菊,女,汉族,1975年5月8日,住扶沟县。原告呼金全与被告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进行审理。呼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红菊偿还呼金全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00元(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22日,实际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红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红菊向呼金全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12%,至2015年9月22日到期。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红菊向呼金全出具单据一张,后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红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红菊偿还本金及利息40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呼金全不能提供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红菊准确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法院按照呼金全提供的地址无法向本案当事人送达法律手续及文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王红菊送达地址,且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案依法定程序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呼金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军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赫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