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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志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418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成,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文盲,劳务人员,住盱眙县。被告人王志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王志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翰轩出席法庭,被告人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志成饮酒后驾驶红色大阳牌DY110ZH-A型正三轮摩托车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盱眙县淮河街道加油站附近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志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7.4mg/100ml。被告人王志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段某、王某的证言,查获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查处过程及抽取血样视频资料,前科查询,被告人王志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志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颖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