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永宁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宁,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981号原告:张永宁,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被告:张强,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原告张永宁诉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宁、被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找到原告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月息2分计息。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80000元,转账支付100000元。后经催要,截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共计3万元。之后原告再未见过被告,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辩称,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为了谋取高额利息而借款给原告,借款合同中180000元包括合同签订以前被告借款50000元加利息30000元计欠8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借款100000元。原告预扣利息10000元,之后,被告按每万元日一百元先后给付本息90000元。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及转账记录一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期半年,按月息2分计息。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借款100000元,给付现金80000元。经催要,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2800元,偿还两个月利息72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行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72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本息90000元,无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宁借款本金157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张永宁负担228元,由被告张强负担1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满会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