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慧春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251号原告:王慧春,女,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中,男,1949年4月4日出生,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星火街一委。负责人裴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羽男,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王慧春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中,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羽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给付保险理赔款2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王慧春的父亲王家宝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鑫盛12(996),保险合同号P190000014421339,保险金额100000.00元,保险费3280.00元;保险合同号P190000014421406,保险金额70000.00元,保险费2296.00元;保险合同号P190000014421475,保险金额30000.00元,保险费1383.00元附加一年期短险:住院费用B(508)3份含可选,保险费768.00元,住院日额07(516)10份,保险费380.00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家宝,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100%。因被保险人王家宝于2016年8月4日因心肌梗死病故于家中,原告王慧春向被告平安保险申请理赔,被告平安保险于2016年11月18日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影响承保的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承保决定为由,作出解除P190000014421339、P190000014421406、P190000014421475号保险合同,并不予退还保险金,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认为被告平安保险的拒赔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向我公司申请理赔,称被保险人因心肌梗死死亡,根据其提供的理赔资料显示,被保险人身故原因为胃癌,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后短期内身故,身故原因尚不明确,我公司有理由怀疑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有重大疾病,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我公司拒赔,并解除保险合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王慧春之父王家宝于2016年4月5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鑫盛12(996),保险合同号P190000014421339、P190000014421406、P190000014421475,保险金额共200000.00元,保险费共6959.00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家宝,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100%。三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金额、理赔金额等事项有明确约定。证据二、龙泉派出所证明、龙泉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被保险人王家宝的唯一法定受益人。证据三、居民死亡证明,证明被保险人王家宝因心肌梗死已于2016年8月4日死亡。证据四、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人身险理赔通知单,证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村委会提供,派出所的证明是复印件,无法证实本案原告为保单唯一法定受益人。被告平安保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七台河市琼晟堂殡仪馆出示的火化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本案被保险人王家宝因胃癌逝世,死亡原因与原告所主张的死亡原因并不相符。因被保险人的哥哥在七台河,所以被保险人是在七台河火化的。原告王慧春对被告平安保险所提供的证据认为殡仪馆没有权利证明死亡原因,只有医院能证明是因为什么病死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王慧春之父王家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去世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是复印件,无法证实本案原告为保单唯一法定受益人。因该组证据的原件在原告理赔时连同保险合同原件均交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中已经确认原告王慧春是非婚生子女的事实,在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王慧春的父母早已去世,只有一个非婚生女儿王慧春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王慧春是王家宝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死亡证明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火化证明均是证明被保险人王家宝的死因的证据,也是被告平安保险主张被保险人王家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一、确定死者的死亡原因应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为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在死亡原因上的证明力具有排他性,火化证明对死者的死亡原因不具有排他性。第二、被告平安保险推断投保人在投保前存在影响承保的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被告平安保险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拒绝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5日原告王慧春的父亲王家宝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鑫盛12(996),保险合同号P190000014421339,保险金额100000.00元,保险费3280.00元;保险合同号P190000014421406,保险金额70000.00元,保险费2296.00元;保险合同号P190000014421475,保险金额30000.00元,保险费1383.00元附加一年期短险:住院费用B(508)3份含可选,保险费768.00元,住院日额07(516)10份,保险费380.00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家宝,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100%。经查,投保人王家宝的唯一法定受益人为王慧春。因被保险人王家宝于2016年8月4日因心肌梗死病故于家中,原告王慧春向被告平安保险申请理赔,被告平安保险于2016年11月18日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影响承保的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承保决定为由,作出解除P190000014421339、P190000014421406、P190000014421475号保险合同,并不予退还保险金,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认为被告平安保险的拒赔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给付保险理赔款20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是否存在“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存在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未能尽到如实告知,严重影响承保决定”而发生争议。虽然被保险人王家宝在投保后不到一年就因为心肌梗死去世,但是被告平安保险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方面的证据,证明王家宝在明知身体存在严重疾病进而隐瞒事实进行投保。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主张前提下,其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偿的事由并不成立,违反了保险履约的最大诚信原则。因该合同的被保险人王家宝因心肌梗死已经去世,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即原告王慧春支付鑫盛12(996),保险理赔款200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投保人王家宝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拜泉支公司签订的鑫盛12(996)(保险合同号P190000014421339、P190000014421406、P190000014421475)保险合同;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慧春支付保险理赔金20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方审 判 员 于宏广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