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伊朝阳与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朝阳,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2民初351号原告伊朝阳,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被告刘刚,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原告伊朝阳与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刘刚偿还欠款1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施工和平家园地下车库地面工程,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共12万元,被告无钱支付,被告刘刚个人于2015年4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6月7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法定利率计算)。被告刘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刘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刘刚于2015年4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12万元,约定2015年6月7日还清。被告刘刚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黑龙江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和平家园项目,被告刘刚雇佣原告做该项目地下车库地面工程,原告完成该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价款共计12万元。被告鑫鹤房地产公司无钱支付,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刚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6月7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向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刘刚经传票传唤,未提交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朝阳欠款1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6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庞庆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甘丽娜书 记 员 王子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