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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梅朝珍况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况光平,梅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148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雷晓霖,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润,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况光平,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梅朝珍,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况光平、梅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霖、高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光平、梅朝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10000元。2、判令二被告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以本金1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和罚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5万元整,还款分期的期限为8个月,每月归还本息33750元。被告归还本息至2013年10月31日。共计还款165510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况光平、梅朝珍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况光平、梅朝珍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介绍找原告刘广东借款。二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二被告(甲方)经乙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与特定出借人刘广东于2013年4月28日签署了编号为11010717、借款本金为25万元的借款协议,完成借款。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50900元,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另查明,被告况光平、梅朝珍于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刘广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还款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分8期还款,每月固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3750元。合同第六条项下违约金约定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不低于100元,每期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按每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同时约定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况光平的银行账户。原告刘广东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况光平名下账户转款199100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日、7月6日、9月3日各归还33750元,于8月7日归还5360元、9月30日归还15450元、10月31日归还43450元。共计还款165510元。之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况光平、梅朝珍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生效。原告在借款发生时扣除服务费。扣除部分并未实际支付被告。该笔借款以被告实际收款金额为准。本院确定本案的实际借款总额为199100元。按照合同约定和当事人陈述,被告每月归还本息33750元。八期共计还款27万元。共计收息2万元,折算月利率为10‰。按被告每月实际还款金额计算,每月归还的利息超过约定利率。应当冲抵本金。经冲抵(详见本判决附表)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2219.45元。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以未偿还借款金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罚息及借期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况光平、梅朝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42219.45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刘广东负担1945元,由被告况光平、梅朝珍负担1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宇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