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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良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良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809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良富。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良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良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元及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07年6月25日在原告单位贷款借款13400元,用于建房,期限2年,月利率7.8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良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单位下属的孔雀分理处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4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7.815‰,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在月利率7.815‰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签名捺印。2015年2月12日,原告催收被告还款,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捺印,确认下欠贷款本金7400元及利息818.96元,并承诺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本息。因余款未清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立了借款借据,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催收被告还款,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捺印确认债务,承诺还款,应践诺履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良富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并加81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良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泽勇人民陪审员  白 杰人民陪审员  阳鉴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