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杰与钱晓伟、沈晓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钱晓伟,沈晓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313号原告:徐杰,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晓伟,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沈晓薇,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徐杰诉被告钱晓伟、沈晓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因除公告方式外无法向被告钱晓伟、沈晓薇送达诉讼材料,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晓伟、沈晓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钱晓伟、沈晓薇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3.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钱晓伟、沈晓薇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被告钱晓伟、沈晓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钱晓伟以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徐杰借款32000元。同年11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7天,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24%。对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钱晓伟至今未还,被告沈晓薇作为被告钱晓伟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钱晓伟、沈晓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钱晓伟、沈晓薇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被告钱晓伟向原告徐杰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息三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率。2016年11月17日,被告钱晓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钱晓伟向出借人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7天,自2016年11月17日起,逾期还款按同期贷款利率3.31%的4倍计算;特别约定协议签订之时,被告钱晓伟已收到借款,不再出具收条等。经原告催讨,被告钱晓伟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钱晓伟与被告沈晓薇登记结婚;2017年1月16日,二被告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杰与被告钱晓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虽然超过了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但原告主张就该笔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钱晓伟归还借款4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当认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沈晓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晓伟、沈晓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晓伟、沈晓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杰借款4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3.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钱晓伟、沈晓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峰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