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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小春与杨财儿、黄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春,杨财儿,黄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742号原告:孙小春,男,1956年12月10日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杨财儿,男,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黄在敏,女,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市人,住樟树市,原告孙小春与被告杨财儿、黄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财儿、黄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给付利息47000元,合计1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同时承诺每月付给利息900元。2014年底,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突将店迁至云南境内经营,原告即催其还款付息,但多次未果。2016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4月份委托其妹将樟树市紫金花园住房以70万卖与他人,并已过户,拒不还款给原告。被告杨财儿、黄在敏未作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孙小春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载明:杨财儿今借到孙小春人民币陆万元整,利息每一个月是玖佰元整。借款人:杨财儿,2013年2月9号。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黄在敏以杨财儿在云南开铝合金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3年2月9日,在原告家,原告将6万元现金借给被告杨财儿、黄在敏。被告杨财儿当场出具借条一张:杨财儿今借到孙小春人民币6万元,利息每月是900元,2013年2月9日,身份证号:。2013年年前,原告到被告店里要求还本付息,被告以没收到帐为由,而分文未付。2014年年底,两被告将店迁至云南,电话也一直拒接。本院认为,被告杨财儿、黄在敏向原告孙小春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财儿、黄在敏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根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算至2017年7月28日的利息4826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财儿、黄在敏应归还原告孙小春借款6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4826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元,保全费1013元,合计3513元,由原告孙小春承担200元,被告杨财儿、黄在敏承担3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礼辉人民陪审员  卢志强人民陪审员  吴秋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游湘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