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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冯某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冯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273号原告:张某,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中,男,汉族,1946年8月7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冯某,女,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冯某甲,男,汉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住项城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冯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2102.8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6日始至还清担保本金止,按年息19.89%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偿还本金31103.81元及利息140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于理由:2016年元月5日被告冯某、冯某甲夫妇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6万元,正常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19.89%,期限12个月。合同履行后,二被告还了一部分,到期后下余32108.85元,为此项城市支行起诉至法院,贵院于2017年作出(2017)豫168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项城市支行贷款及利息,现原告按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履行规定完毕还款本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家庭成员信息;3.二被告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张某担保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为二被告担保贷款60000元4.项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豫168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5.还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将二被告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项城市支行31103.81元本金及1405.6元利息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项城市支行。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庭审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5日被告冯某、冯某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还给邮政储蓄银行27891.15元,下余32108.85元未还,因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项城市支行将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7)豫1681民初1639号判决书,判令原告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贷款32108.85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张某于2017年按判决内容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还款本金31103.81元及利息1405.6元,被告冯某、冯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贷款本息结清。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张某作为二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已经履行了偿还本金31103.81元及利息1405.6元的担保责任,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冯某甲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本金31103.81元及利息14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冯某、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科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