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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马二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马二振,王洪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二振,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郭昌威,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军,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二振、王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二振于2017年1月1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被上诉人马二振的委托代理人郭昌威,被上诉人王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1月22日13时30分许,王洪军驾驶豫N×××××/豫NH4**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拓城县李原乡李原变��所门口附近,因道路结冰致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马二振的司机刘伟强驾驶的豫N×××××/豫P6L**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1月30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11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二振无责任。2016年11月30日,经双方协商,马二振与王洪军达成如下协议:1、刘伟强驾驶的车辆修理费用(或折价赔偿金)由王洪军及其所参投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方式自行交接,施救费用凭发票由王洪军承担。2、王洪军的车辆修理费用(或者折价赔偿金)及现场施救费用由王洪军自己承担。马二振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3000元,合计7000元。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平安分公司,实际车主为马二振,该车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货��有限公司柘城平安分公司。因本次事故该车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3月4日停运。诉讼中,经马二振申请,该院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欧曼牌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江淮杨天牌豫P6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损失价值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4月10日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商诚价评字(2017)06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一)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修复价值为103800元;(二)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停运损失价值为61200元。马二振支出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豫NH4**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大运货运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原审认为,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处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王洪军驾驶豫N×××××/豫NH4**挂号重型半挂车未保障安全行驶,造成豫N×××××/豫P6L**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马二振请求的停运损失部分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予承担,这就是双方当事人争执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也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行为人按过错的比例分��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也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洪军在道路结冰路滑的情况下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马二振损失不足部分,由王洪军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马二振的损失确定如下:1、欧曼牌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江淮杨天牌豫P6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损失为103800元;2、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3000元,合计7000元;3、停运损失,豫P6L**挂号重型半挂车属于货运车辆,马二振作为该车的实际运营人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停运损失数额,2017年4月10日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商诚价评字(2017)06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为61200元。4、评估费,马二振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上合计1750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1730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1730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赔偿停运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因上述赔偿未超出保险限额,王洪军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二振损失2000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马二振损失173000元,合计175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马二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未予查明马二振为豫P6L**挂车所有人的情况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偿该车辆的相关损失,明显错误。原审中,马二振未提供豫P6L**挂车为其所有的证据,其对该车的损失不具有请求权,也不是适格的原告。二、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的范畴。三、本案保险车辆需具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且需年检合格,否则属于免赔范围,一审中,马二振、王洪军均未提供豫P6L**挂车年检合格的有效证据,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予免赔。四、评估费、诉讼费系间接费用,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并非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二振答辩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明义务,不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且停运损失是法定的赔偿项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洪军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否免除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约定是免责条款。因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需举证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附格式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从本案的举证情况看,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投保人收到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综上,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第二,江淮杨天牌豫P6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检验情况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见原审卷宗P36),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未提供该车的年检合格证据,其公司应予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豫P6L**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虽系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在对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6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委托评估相应损失时均系马二振交纳的评估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亦是马二振作为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6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主签字,马二振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查明豫P6L**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