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毕贵权、陈青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贵权,陈青瑜,黎文英,高琼燕,梁婉仪,广州帝庭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贵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青瑜。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芳军,系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月华,系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文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琼燕。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繁祺,系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中明,系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婉仪。原审被告:广州帝庭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婉仪。上诉人毕贵权、陈青瑜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黎文英、高琼燕负担。上诉理由:一、根据涉案委托书,上诉人有权出售《委托书》中的房屋并收取房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代为收取房款,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单凭其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中一笔50万元的往来记录,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构成对涉案13万元款项的不当得利。黎文英、高琼燕答辩称,双方关于涉案房屋是授权委托关系,上诉人收取涉案房款属于代收性质,上诉人无权继续占有该笔款项。为此,黎文英、高琼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梁婉仪和广州帝庭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庭居公司”)未向本院答辩。黎文英、高琼燕在一审诉请判决:一、毕贵权、梁婉仪、帝庭居中介公司向黎文英、高琼燕返还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返还以上款项之日止)。二、陈青瑜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毕贵权、陈青瑜、梁婉仪与帝庭居中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黎文英、高琼燕系夫妻关系,梁婉仪、毕贵权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黎文英的账户收到毕贵权转账支付款项合计50万元。2014年10月10日,黎文英、高琼燕在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委托书的公证。该委托书记载黎文英、高琼燕是坐落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涌路103号富庭华园7街1座5梯102的房屋权属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其委托毕贵权、陈青瑜为其合法代理人处理和执行下列事项,包括有权出售上述房屋及收取房款等。后案外人黎晋妙作为上述房屋的买受方,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大德路支行申请购房贷款63万元,并指定由毕贵权的账户(账号95×××51)收取贷款。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大德路支行于2014年12月15日发放贷款63万元到毕贵权上述账号。2015年3月26日,梁婉仪、帝庭居中介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黎文英已退回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涌路103号富庭华园7街1座5梯102房已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余款壹拾叁万元整帮黎晋甫还款”。现黎文英、高琼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曾向毕贵权、梁婉仪、帝庭居中介公司借款50万元,但对方却收取其63万元,要求返还多给付的13万元,并要求毕贵权的配偶陈青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毕贵权确认收到款项63万元,但其认为其收到款项系基于涉案黎文英、高琼燕在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的授权委托书,其不构成不当得利,其否认与黎文英、高琼燕之间存在借款50万元的事实,而其转账给黎文英的50万元系其他经济往来,且双方之间不止此一笔款项往来,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黎文英、高琼燕办理公证委托毕贵权、陈青瑜就坐落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涌路103号富庭华园7街1座5梯102的房屋可予以出售及收取房款。黎文英、高琼燕与毕贵权、陈青瑜之间系被代理人与委托代理人的关系。毕贵权、陈青瑜基于上述委托,可代为收取出售上述房屋的款项,但该些款项并非属于毕贵权、陈青瑜所有。委托代理人毕贵权于2014年12月15日收取了上述房屋出售款63万元,现被代理人黎文英、高琼燕提交证据证实其曾收取毕贵权转账支付的款项50万元,扣除该50万元后,要求其返还其中的13万元,毕贵权应予以返还。同时,黎文英、高琼燕要求毕贵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毕贵权应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黎文英、高琼燕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毕贵权主张其与黎文英、高琼燕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因毕贵权、陈青瑜系夫妻关系,且系收取房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可见陈青瑜系清楚知道此款项的,故黎文英、高琼燕要求陈青瑜对毕贵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黎文英、高琼燕要求梁婉仪、帝庭居中介公司共同返还上述13万元,因上述13万元系由毕贵权直接收取,黎文英、高琼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梁婉仪、帝庭居中介公司占有了该笔款项,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梁婉仪、帝庭居中介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毕贵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文英、高琼燕偿还借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陈青瑜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黎文英、高琼燕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16元由毕贵权、陈青瑜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毕贵权、陈青瑜是否具有继续占有涉案款项13万元的合法依据问题。根据涉案公证的委托书,黎文英、高琼燕与毕贵权、陈青瑜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因此,毕贵权、陈青瑜根据涉案的《委托书》收取涉案房屋的售房款,是代理黎文英和高琼燕收取本属于其二人房屋的售房款,毕贵权和陈青瑜并无获得该笔款项所有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现黎文英和高琼燕诉请毕贵权、陈青瑜返还代为收取的款项,依据充分,一审判决支持其二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毕贵权和陈青瑜上诉以《委托书》为由主张由其收取的售房款应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毕贵权、陈青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毕贵权、陈青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杨晓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汝华陈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