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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锋与孙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锋,孙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154号原告:杨锋,居民。被告:孙军,居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30号联通大厦16楼。负责人:黄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锋诉被告孙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锋、被告孙军、被告天安保险淮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锋诉称,2017年3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孙军驾驶苏H×××××号轿车,沿涟水县金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北路金城修理厂门前路段驶入金城修理厂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锋无责任。苏H×××××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3728.8元。被告孙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孙军驾驶苏H×××××号轿车,沿涟水县金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北路金城修理厂门前路段驶入金城修理厂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第32082642017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锋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孙军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锋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9833.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病历、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照片、电动车修理费票据、拖车费发票、物损损失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H×××××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淮安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相关赔偿项目确定如下:医疗费9833.9元、误工费6687.92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拖车费50元,合计20891.8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锋19977.92元。二、被告孙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锋9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孙军负担161元,原告杨锋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62×××54)。审判员  何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