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丁立志与戚建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志,戚建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419号原告丁立志,男,1985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司聂婷,女,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系原告配偶。被告戚建立,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丁立志诉被告戚建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承包水厂工程,雇佣原告做水电工程。被告未付给原告工资,于当月13日为原告打欠条一张,并签上名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以水厂未给他结清工程款为由,一直欠原告的工资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800元。被告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揽杞县北关水厂水电、粉墙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下欠原告4800元工资款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以下内容:“水厂欠我工人工资4800元,我叫丁立志,是水厂电工,我们干的工程已经结束,老板戚建立说三天后给我们工资,已此证明。”戚建立在欠条上署名“戚建立2015.3.13”。此后,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要工资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杞县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手机录音光盘等证据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指派原告为水厂做电工程并于工程完工后承诺三日后支付给原告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雇佣关系。被告于工程完工后下欠原告工资款4800元未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及双方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双方欠款手续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下欠原告工资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4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建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立志工资款4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启红审判员 潘明伟陪审员 方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成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