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映秋与韦文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映秋,韦文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民初853号原告:刘映秋,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被告:韦文周,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代,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映秋与被告韦文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映秋、被告韦文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映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饲料款本金9,3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464.5元(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共53个月,往后照计直至付清款项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韦文周在本村开办有一家养猪场。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以家庭生产资金紧张为由,不间断在原告的饲料店赊购饲料,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9,300元,被告签字认可并出具欠条。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9,300元未付。从被告2012年赊购最后一批饲料起算,至今已经过了53个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文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尚欠的9,300元饲料款愿意分期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韦文周承认原告刘映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映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2015年2月5日经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9,3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实际尚欠原告饲料款9,300元,应该承担偿付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供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饲料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文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映秋饲料款9,3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映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履行则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计47元,由原告刘映秋负担10元,被告韦文周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丽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