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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5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少合与钟昊儒、齐齐哈尔市龙西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西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合,钟昊儒,齐齐哈尔市龙西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5民初262号原告:杨少合,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被告:钟昊儒,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个体业主,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龙西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龙头村。法定代表人:王瑞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少合与被告钟昊儒、齐齐哈尔市龙西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西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合,被告钟昊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龙西公司将该公司1套房产抵押给钟昊儒的抵押行为,恢复房产原状。房产证号。2、请求判令钟昊儒退回所抵押的房产。3.诉讼费及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龙西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胜诉,执行期间,时任龙西公司董事长钟志敬等人为逃避债务(规避执行),串通其子钟昊儒将该公司有效房产全部抵押(抵押期十年),现执行无法到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抵押行为,恢复房产原状。被告钟昊儒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认为,首先钟昊儒与龙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次,钟昊儒依法享有抵押权。再次,原告在2016年以前就知道抵押事实,已过一年诉讼时效。再次,钟昊儒与龙西公司的抵押担保合同符合《担保法》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最后,原告起诉违背《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综上,原告所诉应予驳回。被告龙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钟昊儒的答辩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从工商局调取的龙西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及房产处调取的龙西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签字造假,决议内容是虚假的。对于此份证据,被告钟昊儒不予认可,认为会议决议内容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关于虚假签字的问题原告未在合理期限申请鉴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可知,没有代理权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追认而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复制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3)昂执168号执行卷宗的房屋登记簿一份(22套房产),证明抵押的事实,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该份证据被告钟昊儒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实抵押的事实,无法直接证明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明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抵押事实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三)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房屋产权部门调取的龙西公司所有的房屋登记情况(共34套房产)。被告钟昊儒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四)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3)昂执异字第168-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追加3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北方公交集团提出异议被执行局驳回,所以原告追加股东是合法的。对于此份证据被告钟昊儒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该裁定书已被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本院认为该裁定书因被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故对此份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五)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房屋产权部门调取的房屋他项权证存根(18套),证明第二次房屋抵押情况。对于此份证据,被告钟昊儒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六)工商局调取的龙西公司关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证明及相关决议,证明签字造假。对于此份证据被告钟昊儒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虚假签字的问题原告未在合理期限申请鉴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可知,没有代理权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追认而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七)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2)昂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少合对龙西公司的债权。被告钟昊儒对此份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八)钟昊儒的身份证明,证明钟昊儒的自然情况。被告钟昊儒对此份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昊儒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2012年2月16日被告钟昊儒与齐齐哈尔市龙西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与抵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齐齐哈尔市龙西牧业有限公司向钟昊儒借款220万元,同时用27套房产作抵押的事实。原告认为借款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被告钟昊儒未提交履行出借款项和龙西牧业有限公司收到借款的相应证据,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存疑,故本院对此证据关于借款事实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因原告对抵押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抵押事实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二)2014年12月23日被告钟昊儒与齐齐哈尔市龙西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抵押协议一份,证明齐齐哈尔市龙西牧业有限公司对于钟昊儒的债务到期无力偿还,二被告续签抵押合同,龙西公司将23套房产(2012年抵押的27套房产中的23套房产)抵押给钟昊儒。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造假。本院认为,因二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的借款事实本院未予采信,2014年的借款协议是2012年借款协议的延续,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又因原告对第二次抵押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第二次抵押事实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三)房屋抵押登记材料一份(房屋登记簿、房屋他项权证存根、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估价报告、房产现场勘查价格评估表)。证明房屋抵押事实。原告认为抵押是造假的延续,但承认抵押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抵押及抵押登记的事实予以采信。(四)(2013)昂执字第168-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6年以前就知道本案涉及抵押登记的情况。因此裁定书作出的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被告钟昊儒未提交裁定书送达日期的证据,故此证据证明原告在2016年以前就知道抵押情况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少合与被告龙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昂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龙西公司支付杨少合货款27788.20元。谢学义、陈文生、杨少合、徐立娇等人于2012年10月22日起相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龙西公司未能偿还原告欠款。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龙西公司将房产抵押给被告钟昊儒的事实,其认为龙西公司为逃避债务,串通被告钟昊儒,将龙西公司房产抵押给钟昊儒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龙西公司与钟昊儒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龙西公司向钟昊儒借款2200000.00元,借款期间按月付息,月利率为1.5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龙西公司以其位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镇龙头村的27处房产抵押给钟昊儒。”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龙西公司将其所有的27处房产抵押给钟昊儒,抵押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2014年12月23日,龙西公司与钟昊儒就上述债务达成协议,双方约定:“龙西公司于2014年10月拖欠钟昊儒债务为2200000.00元,应于2015年底全部偿还。借款期间按月付息,月利率为1.5分。龙西公司以其位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镇龙头村的23处房产(前次27处抵押房产中的23处)抵押给钟昊儒”。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龙西公司将其所有的23处房产抵押给钟昊儒,抵押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24年12月22日。”上述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在原告申请执行龙西公司的执行过程中未进行评估、拍卖。再查明,龙西公司共有房屋34处,均登记在龙西公司名下,龙西公司于2014年将其中23处房产向钟昊儒抵押,该23处房产在抵押时经房产评估部门评估,金额共计750401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因此法律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即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的行为及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中还增加了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要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同时满足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以及因处置财产而使债权人受到损害两个基本条件。本案中,龙西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将其房产抵押给其另外的债权人钟昊儒,并与钟昊儒约定抵押期限超过还款期限9年,明显不符合常理。龙西公司作为债务人具有多个债权人,其以自己的财产向其中一个债权人抵押是否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原告未能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实。也就是说,龙西公司除向钟昊儒抵押的房产外是否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龙西公司抵押的财产在优先偿还钟昊儒后,剩余部分能否偿还原告,均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龙西公司2012年向钟昊儒抵押27处房产,2014年向钟昊儒抵押23处房产(前次27处抵押房产中的23处),差额4套房产未进入执行拍卖程序,另龙西公司抵押的23处房产经房产评估部门评估,金额共计7504016.00元,远超过原告与钟昊儒的债权总和。龙西公司抵押财产的行为与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龙西公司股东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文件中签字不一致从而认定被告龙西公司关于借款、抵押造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可知,没有代理权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追认而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被告龙西公司关于借款、抵押是否造假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关于二被告认为原告早在2016年以前就知道房产抵押的事实,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基本前提条件为债务人不当处置资产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七十五条规定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这里的撤销事由应当包括知道债务人不当处置资产及自身权利因此受到损害。故被告钟昊儒认为原告2016年以前知道房产抵押事实而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少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少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万玉审 判 员  朱海龙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敖佳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