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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37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吴东晖,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64年3月19日出生,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魏洁,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晖、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7月11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被告住房公积金,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河北红松风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5万股进行财产分割。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得被告自200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住房公积金132973.00元,并分割被告持有的河北红松风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票5万股。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所签2016年7月11日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楼房一处在协议中约定归女方所有,因此被告与原告离婚后自己没有任何房产可以居住,故贷款购置了现在居住的乾阳小区。从协议内容来看,符合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分割本意,即婚后双方共同所有的楼房归原告所有,而双方共有的公积金则归被告所有用于其购置住房。同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亲笔签下对协议的内容表示同意并且无不同意见,该意思表示不仅包括本协议的内容,也包括未注明的任何财产双方均没有任何异议。同时作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公积金以及原告所述股份这么大宗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做协议书的时候是不可能不约定、不可能不涉及,事实就是当时原告放弃了对于公积金以及股权的分享权力。对于原告所诉的五万股份,真实情况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三万元的股份,当时原告是放弃主张权利的,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离婚时对住房公积金及三万股股票未于分割。2、被告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证明被告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金额。被告质证认为,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起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清单,证明被告有贷款购置住房的事实,需要按月偿还。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7月1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约定如下:男方婚前有楼房一处,位于南园电力家属楼18号楼6单元***室,归男方所有。男女双方婚后有楼房一处,位于碧麓嘉园5号楼2单元***室,归女方所有。男方必须在1个月之内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过户的一切手续,该房产在2024年之前不许出售。存款30万元整,男女双方各拥有一半。私家车冀HEB***归男方所有。男方于离之日3个月内搬出现住所。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我自愿协议离婚,且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2006年7月11日被告高某某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为6056.97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高某某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为265947.5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出资30000.00元购买了河北红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安置,但该协议书中未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公积金及股权进行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应依法进行分割。经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为259890.58元(265947.55元-6056.97元),该财产原、被告双方应平均分割,即原、被告各应分得129945.29元,本院确定被告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29945.29元作为补偿。原告主张分割被告持有的河北红松风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权,因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了30000.00元的股权,故本院确定该股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5000.00元作为补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归被告高某某所有,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29945.29元。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河北红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30000.00元股权归被告高某某所有,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9.00元,由原告负担1979.50元,被告负担197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晗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雅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