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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宁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宁市海洲街道爱上爱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海宁市海洲街道爱上爱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229号原告:海宁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公园路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00392E。法定代表人:何履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钟,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海洲街道爱上爱餐厅,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86、88号。经营者:徐建信,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海宁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宁市海洲街道爱上爱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市海洲街道爱上爱餐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海宁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宁市海洲街道爱上爱餐厅支付原告货款3098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未扣除退瓶费581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40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开始,原、被告开始酒水买卖,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酒水。到2016年10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098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海宁市海洲街道爱上爱餐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20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货款30982元,���中应扣除退瓶费581元。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红酒、啤酒及饮料。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0982元。扣除空瓶费581元,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3040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4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海洲街道爱上爱餐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401元,并赔偿自2017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4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计291元,由被告海宁市海洲街道爱上爱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