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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7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怀集县(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5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荔湾区芳盈路加油站附近人行道摆卖玉米时,被执行“非法占道经营整治行动”而进行夜间巡查的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石围塘执法队的邓某2某等人发现。被告人黄某某为阻止查扣其工具,趁执法人员不备,持砍骨刀对停放在路边的执法车辆粤A×××××轻型普通货车进行砍砸、毁坏,造成执法车的两个倒后镜、四个车门玻璃窗和尾灯等部位损坏。经统计,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9316.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2017年5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损坏的城管执法车辆及作案工具砍骨刀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执法视频,公务车协议维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被害人邓某1、梁某1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刘某1、古某、伍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燕娜黄祖仪陈佩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