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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与王海珠、李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王海珠,李精,陈付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5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住所地:商水县城关镇健康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8755899541。单位负责人:邓永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峰,男,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海珠,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2日,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李精,女,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0日,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陈付林,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2日,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商水支行)与被告王海珠、李精、陈付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珠、李精、陈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商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9964.9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王海珠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由被告李精、陈付林连带担保。于2016年7月17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贷款49964.79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三被告未答辩。原告农业银行商水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与被告王海珠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海海珠与农业银行商水支行签订了自助可循环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额度有效期至2016年1月17日,合同约定被告王海珠向原告贷款额度为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此款用于个人的生产经营,签定合同同时,并由被告李精、陈付林为担保人,其二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王海珠自助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王海珠于2016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王海珠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964.97元。三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海珠于2013年1月18日与原告农业银行商水支行签订了自助可循环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额度有效期至2016年1月17日,合同约定被告王海珠向原告贷款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此款用于个人的生产经营,签定合同同时,并由被告李精、陈付林为担保人,其二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向被告王海珠发放了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7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王海珠欠原告贷款本金49964.9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商水支行与被告王海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海珠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精、陈付林在被告王海珠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时,应对被告王海珠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借款本金49964.79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李精、陈付林对被告王海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海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