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0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一、温爱兰、杨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一,温爱兰,杨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民初194号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晋荣,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秀峰,男,汉族,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一,男,汉族。被告温爱兰,女,汉族。系被告李一的母亲。被告杨波,男,汉族。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一、温爱兰、杨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秀峰、被告李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爱兰、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一与温爱兰系母子关系。2013年7月9日,被告李一、温爱兰因建房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双方签订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却没能按双方合同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李一、温爱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波作为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990.56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一口头辩称:1、我现在在临汾监狱服刑,没有办法还;2、我拿这笔贷款盖了房子,房子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温爱兰、杨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沁县信用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借款人申请书一份。3、承诺书两份。4、信用社信贷业务贷前调查面谈记录两份。5、贷款审批(咨询)表、贷款审批通知书各一份。6、贷款借据一份。7、贷款合同一份。8、保证合同一份。9、借款人财产证明、收入证明一份。11、保证人收入、财产证明一份。12、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一份。13、保证人家庭成员保证意见书一份。14、段柳乡土地管理所证明一份。15、借款人家庭成员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共同证明被告李一为修建房屋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被告温爱兰承诺愿共同承担并清偿该笔贷款。被告杨波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李一、温爱兰、杨波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一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内在联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一与温爱兰是母子关系。2013年7月9日,李一因修建房屋向原告贷���150000元,被告李一同信用联社松村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为6.66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双方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杨波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同信用联社松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150000元。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等。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0000元贷款交付被告李一,李一未能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温爱兰也未偿还过该笔贷款。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一偿还过信用联社15800元利息及本金9.44元(该9.44元系原告沁县信用联社��李一的存款折子上扣除)。剩余149990.56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未清偿。另查明,被告温爱兰在李一申请贷款时,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意见书,承诺自愿与李一共同承担并清偿上述贷款。其于2017年7月11日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也提到,其知晓李一的该笔贷款,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确实是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以自己的意愿所订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请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一发放贷款150000元后,李一仅偿还过本金9.44元及利��15800元,剩余本金149990.56元及利息未能按约偿还。被告温爱兰作为李一的母亲,在李一贷款时承诺对该笔贷款在李一不能按时清偿时,自愿承担清偿责任,现温爱兰也未对该笔贷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波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李一、温爱兰不能按约还款时,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三被告按照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一、温爱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9990.56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已支付的158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杨波对李一于2013年7月9日向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9990.56元及未还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一、温爱兰、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玉芳审判员 李 瑞审判员 张 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