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张安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7民初177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负责人:郭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国,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张安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共计171760.74元(暂计至2017年3月1日),自2017年3月2日起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安国于2008年1月2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01088015723662的中信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于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17年3月1日欠款本息等各项共计171760.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收历史》显示,被告张安国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并未在三个月内偿还透支款项,其行为符合“恶意透支”的情形,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35元,退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静人民陪审员 宋雅丽人民陪审员 陈新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