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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锡晖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锡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锡晖,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绩溪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绩溪县,住绩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锡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寒冰、代理检察员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锡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锡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在拘役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锡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9时32分许,被告人汪锡晖酒后驾驶皖P×××××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宣城市区状元南路梅溪路至水阳江大道路段,将车辆横停在道路上。后被告人汪锡晖要求路过此处的出租车驾驶员杨某报警。民警接警后至事发现场,将被告人汪锡晖查获。经鉴定,汪锡晖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汪锡晖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汪锡晖向本院缴纳罚金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锡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罚金票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涉嫌酒后驾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17]毒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汪锡晖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锡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锡晖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汪锡晖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汪锡晖主动缴纳罚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汪锡晖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锡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祥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