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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执恢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宝与逯昊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逯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1执恢232号申请执行人张宝,男,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前郭县被执行人逯昊,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宝与被执行人逯昊民间借贷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15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逯昊分三次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宝借款本金,利息和案件受理费1162900元。申请执行人交执行费13800元。该案终结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1592号民事判决的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钮东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