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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魏国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854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国,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1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国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浙1003刑初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国不服,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对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现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魏国与张安在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胜利村54号门口因以往矛盾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魏国用拳头击打张某脸部、身体等处,同行的几名男子也对张某进行拳打脚踢,致张某鼻骨、鼻中隔、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等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魏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4日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179.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魏国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令魏国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10元。原审被告人魏国上诉称,张某先动手打其,原判量刑过重,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被害人张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上诉人魏国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黄某2、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情况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的急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出院录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证人王某、黄某2、顾某的证言均证实魏国一上来就打张某,故魏国关于张某先打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国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国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结合魏国的犯罪事实及上述从重、从轻的情节,对其量刑适当,魏国二审期间尚未赔偿被害人张某,故魏国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剑锋审判员  陈敏莉审判员  陈文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雪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