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549号原告:王某1,女,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舒城快乐蜂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1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1.9万元中的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相识,3个月后同居致原告怀孕,××××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2,刚满6个月。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冲动,对原告没有任何爱心,对女儿不够关心,对原告的父母亲极不尊重,经常无事找茬,辱骂原告父母亲,扬言要杀掉原告家人,恐吓威胁原告。被告的言行导致双方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带女儿回到娘家生活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言行粗暴,失去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资格,导致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早日解除这一痛苦的婚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1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及孩子出生情况属实,但对婚姻情况陈述不属实。被告对家庭是负责任的,双方能够和好。女儿还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复印件各一份;3、证人戴某、陈某2能、陈某2华到庭证言各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其务工的公司员工宿舍居住,对原告照顾不周,原告怀孕后即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2。孩子出生后,原告携女儿王某2继续居住生活在娘家。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1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孩子尚不满周岁,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希望双方多加沟通,相互谅解,相互适应,共同抚养幼小的女儿。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 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