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学文、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夜间,被告人赵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来到黑山县镇安乡下湾子村,二人共同将被害人马某某家一头母驴和两条狗盗走。2015年5月15日夜间,赵某伙同杨某、杨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黑山县四家镇六间房村,三人共同将被害人杨某某1家的一头母驴和一条狗盗走。2016年1月8日夜间,赵某伙同杨某来到黑山县大兴乡大兴村,二人共同将被害人董某某家的两头母驴盗走。2016年2月17日夜间,赵某伙同杨某、杨某某来到台安县甄家村,三人共同将被害人张某某家的一头母驴盗走。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马某某、杨某某1家被盗的共二头驴和三条狗价格为19850.00元;被害人董某某家被盗的二头驴价格为17000.00元。经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张某某家被的一头驴价格为7800.00元。综上,赵某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为4465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先后盗窃四次,盗窃事实分别如下:1、2015年4月19日夜间,被告人赵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驾驶杨某桑塔纳2000型轿车来到黑山县镇安乡下湾子村,二人共同将被害人马某某家一头母驴和两条狗盗走。后用轿车将驴拉到杨某家,然后二人将驴卖掉,被告人赵某分得赃款3500元左右。此母驴和两条狗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150元。2、2015年5月15日夜间,被告人赵某提出在黑山县四家子镇六间房村有一头驴,然后伙同杨某驾驶杨某的轿车来到黑山县四家镇六间房村,二人将被害人杨某某1家的一头母驴和一条狗盗走。由于无法运走,被告人赵某将驴牵至大地中,杨某找到杨某某,又开来一厢货,三人将驴盗走。此母驴和狗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700元。3、2016年1月8日夜间,赵某伙同杨某开着杨某的大发车来到黑山县大兴乡大兴村,二人共同将被害人董某某家的两头母驴(一头怀着驴崽)盗走。两头母驴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000元。案发后两头母驴和驴崽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董某某。4、2016年2月17日夜间,赵某伙同杨某、杨某某来到台安县甄家村,三人共同将被害人张某某家的一头母驴盗走。次驴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800元。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赵某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为44650元。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赵某家属将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杨某某1的损失予以退还,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3月2日到黑山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照片证实,在同案犯杨某家扣押的被害人董某某的驴的情况。2、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董某某报案,且证实2017年3月2日赵某到公安局投案。3、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对实施盗窃具体地点的指认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盗窃的董某某家的驴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情况。5、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同案犯杨某、杨某某在逃;并证实马某某、杨某某1被盗的驴未找到。6、讯问笔录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讯问过程。7、价格认定结论书三份证实,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马某某、杨某某1家被盗的共二头驴和三条狗价格为19850元;被害人董某某家被盗的二头驴价格为17000元。经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张某某家被的一头驴价格为7800元。综上,赵某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为44650元。8、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8日晚上,在黑山县大兴乡大兴村15号他家西下屋的两头母驴被盗了,并且证实被盗母驴的具体情况。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17日22时至2016年2月18日1时左右,在台安县桑林镇徐术村02组最北街把路边他家院内驴棚内的一头母驴被偷了,并且证实被盗母驴情况。10、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9日0点左右,在镇安乡下湾子村他家院里一头驴和两条狗被盗了,并证实被盗驴和狗的情况。11、被害人杨某某1陈述证实,2015年5月15晚上在黑山县四家子镇六间村自来水厂院内一母驴和一条狗被盗走了,并且证实被盗驴和狗的情况。12、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大约七八年前,他通过孙家村杨志认识了杨某。2015年1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跟他谈到可以偷驴,他同意了,再后来2015年4月份,杨某电话联系他,并开车拉着他到镇安乡下湾子村杨某采完点那家,偷了两条狗和一头灰色母驴。之后卖钱7700元,杨某分他不到3500元。之后一个多月又到四家子镇六间房村透过一头黑色母驴和一条黑色狗,由于轿车装不下驴,杨某让他等着,他回去找来杨某某并开来厢货。他们三人将驴装上厢货,拉回杨某家中。之后他和杨某、杨某某在台安县盗窃过一头小驴,在大兴乡街里东侧盗窃了两头黑色母驴,一头驴还揣着崽子。一共卖了多少钱不知道,杨某一共给了他15000元钱左右,杨某某和冯卓一人分了2000元钱。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证实被告人赵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4、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已经返还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杨某某1的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15、现金缴款单一张,证实被告人赵某主动缴纳罚金情况。16、审前社会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过社区矫正机关对社区走访调查,同意对赵某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应从轻对其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悔罪,盗窃赃物及损失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由被告人赵某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1970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7800元、退还给被害人马某某1015元、退还给董某某两头母驴及一头驴崽。(均已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郭 剑人民陪审员 周 浩二○一七年七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