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三台县东塔镇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中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9号2幢3单元7楼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8228741B。法定代表人:金安娜,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林鹏,系公司员工,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台县东塔镇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张军,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上诉人四川中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上诉人三台县东塔镇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建业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鹏与被上诉人建业租赁站的经营者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建业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业租赁站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中海公司是受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建业租赁站签订租赁协议,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的使用人,且我司和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向建业租赁站支付过租金,建业租赁站对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我司签订租赁协议是知晓的,故应由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建业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建业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2、判令中海公司立即支付建业租赁站租金、维修费84320.16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判令中海公司退还或赔偿建业租赁站钢管7062米、扣件4876套、顶托212套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计付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中海公司支付建业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海公司与建业租赁站于2014年2月1日签订《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物资钢管、扣件、顶托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自2014年2月1日至所租物资全部归还为止。合同中双方对日租金标准(钢管每米0.009元、扣件0.009元、顶托每套0.06元)、赔偿价格(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套18元)、维修保养费(钢管每米0.05元、扣件每套0.05元、顶托每套0.5元)、乙方工程名称(三台县第二水厂)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委托材料员廖雷收货并委托李林鹏结算租金。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乙方应按时向甲方缴纳上月租金(即每月底结算付款),不能超过次月的十日,超过期限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租赁合同期满逾期超过半月不退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的,乙方应按租赁物资赔偿的标准金额赔偿付给甲方,甲方有权限期收回物资,乙方并付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第三项约定:乙方因停工或二个月未付租金,甲方有权将租赁物资收回,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定地点甲方仓库,物资交接地点:甲方库房。合同签订后,建业租赁站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中海公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而中海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中海公司应付租金等共计204516.16元,扣除中海公司和广州市政二公司支付的120196元,尚欠84320.16元,并有钢管7062米、扣件4876套、顶托212套未退还。因中海公司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为此建业租赁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建业租赁站诉请中按低于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顶托每套15元)计付未退还物资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中海公司与建业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中海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建业租赁站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中海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金、退还或赔偿租赁物资并支付后续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建业租赁站主张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赔偿价低于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也低于合同约定的“超过期限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及定额违约金拾万元的标准,是建业租赁站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中海公司辩称应追加广州市政二公司为本案中海公司,并由广州市二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意见。经审查,广州市政二公司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不予追加。中海公司向建业租赁站承担责任后可依其与广州市政二公司的合同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三台县东塔镇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中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四川中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三台县东塔镇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等共计84320.16元;三、被告四川中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三台县东塔镇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7062米、扣件4876套、顶托212套,逾期未退则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顶托每套15元的赔偿价格进行赔偿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钢管每米0.009元、扣件0.009元、顶托每套0.06元)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四川中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三台县东塔镇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中海公司认为其系受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建业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应由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仅依据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建业租赁站支付过租金不能证明建业租赁站知晓中海公司与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租赁事宜存在委托关系。本案中,涉案《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承租人一栏加盖了中海公司的公章,结合中海公司在一审审理中陈述确系因承建三台县自来水厂项目与建业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使用了建业租赁站的租赁物资,可以确认中海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建业租赁站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中海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建业租赁站要求中海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2元,由四川中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审 判 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