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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更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更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更梅,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捕前住原籍。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更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永强、李强出庭支持公诉,��告人王更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更梅在武安市北安乐乡近古村袁彦其超市门前十字路口处,因琐事与袁某1发生打架,王更梅用铁钎将袁某1头部、面部等处打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袁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和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轻伤害案件和某书、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款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王更梅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更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更梅持铁钎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但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王更梅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更梅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武安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更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二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建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