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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9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与皇甫玉峰、赵俊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皇甫玉峰,赵俊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93民初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法定代表人孙雪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辉,职务客户经理被告皇甫玉峰,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俊华(系皇甫玉峰之妻),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与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偿还贷款本金33,176.62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被告皇甫玉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申请住房抵押循环贷款人民币59,000.00元,期限120个月,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被告至今已超过3个月未偿还贷款。我行采取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等方式催收。目前,该名借款人的贷款已进入损失状态。根据合同之规定及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未履行合同并且缺乏偿债诚意行为,诉讼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我行将继续追索。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据2、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真实有效,抵押物合法有效。证据3、借款借据及被告皇甫玉峰欠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被告皇甫玉峰发放贷款59,000.00元,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皇甫玉峰拖欠借款本金33,176.62元,其中未到期本金24,255.53元,拖欠本金8,921.09元,利息2,221.94元,罚息663.71元。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3日被告皇甫玉峰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申请一手房贷款。2010年11月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与被告皇甫玉峰签订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皇甫玉峰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借款59,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6283‰,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需每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将位于铁力市双丰镇繁荣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为79.79平方米的住宅楼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该抵押物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皇甫玉峰按照合同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本金25,823.78元,截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皇甫玉峰拖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贷款本金33,176.62元(拖欠本金8,921.09元,未到期本金24,255.53元),拖欠利息2,221.94元,罚息663.71元。该款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3份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提交的3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又未参加庭审质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2010年11月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与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皇甫玉峰收到借款后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借款本金25,823.78元,自2017年2月起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不再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合同虽未到期,但因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要求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偿还贷款本金33,176.62元(未到期本金24,255.53元、拖欠本金8,921.09元),利息2,221.94元、罚息663.71元,于法有据。按照合同约定自2017年7月1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至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皇甫玉峰作为借款人、被告赵俊华作为共同借款人以铁力市双丰镇繁荣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为79.79平方米住宅楼作抵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夫妻共有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借款本金33,176.62元,利息2,221.94元,罚息663.71元,以上合计36,06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00元,由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铁林审判员  于全山审判员  刘宝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