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23执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翁同清与杨志明、宝应志明门窗装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同清,杨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23执901号申请执行人:翁同清。被执行人:杨志明。被执行人:宝应志明门窗装璜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翁同清与被执行人杨志明、宝应志明门窗装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苏1023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杨志明、宝应志明门窗装璜有限公司应给付翁同清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本金50万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50万元,2015年4月3日起��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0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有一车辆苏K×××××,但没有实际控制,无银行存款,在碧水庄园5幢**室有一房产,属杨志明和其配偶吴金风共同共有,房屋不值钱且抵押已有62万元,处置后几乎没有剩余价值,且已经与申请人交谈过,申请人亦不要求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志明、宝应志明门窗装璜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李洪庆审判员 王 玉 华审判员 严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承 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