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现住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某7(已判决)的父亲陈其明于2012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国仁认为湛江市霞山区交警大队处理不公,为了给该大队施加压力,陈某7租用交通工具,在2012年3月20日9时许,伙同湛江市霞山区祝美村的村民陈某6、陈某4、吴某2、陈某5、吴某1、林某3、陈某3以及被告人吴某等数十人乘坐交通工具来到湛江市霞山区观海路3号霞山交警大队办公楼。村民在办公室楼前拉起一条写有“执法不公老人冤死,求还死者一个公道”的横幅,同时阻止群众进入交警大楼办公,部分村民还一字排开站在交警大楼门的观海路上阻扰过往车辆通行,打坏办公门锁,在办证大厅及交警大楼大厅内烧、撒纸钱。时任交警大队大队长的罗某在大厅内对闹事群众进行调停时,被告人吴某从后冲上,对罗某的后脑位置猛击一掌,导致罗某出现短暂昏厥,而吴某则在其他群众的掩护下逃离现场。同时现场还有其他群众殴打交警队员谢某、曾某等人。因陈某7带领群众闹事,导致霞山交警大队长达3小时无法正常办公,造成严重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7的供述,被害人罗某、谢某、梁某1、梁某2、陈某1、曾某、陈某2的陈述,证人汤某、林某1、乐某、严某、陈某3、陈某4、陈某5、吴某1、陈某6、吴某2、林某2、吴某3、林某3、王某、何某的证言,被打经过、事情经过书面材料,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出具的3月20日交警霞山大队被群众围攻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仁人民陪审员 陈诗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麻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