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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朱建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朱建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雱。委托代理人:毛伟旗,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豪,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萝岗区。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晶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建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朱建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添加非食品原料“棕榈果提取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此与朱建豪的诉讼请求不一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棕榈果是食品,可以作为食品原料添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晶东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索取了涉案产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涉案产品的报关单和卫生检验证书,这些都足以让该公司认定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明知。原审判决十倍赔偿,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朱建豪未作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朱建豪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涉案产品添加非食品原料的“棕榈果”,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请求法院判令晶东公司退货款2668.8元并十倍赔偿26688元。原审法院查明:朱建豪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5日,在晶东公司经营的网站上购得24瓶“斯旺森(Swanson)棕榈果营养胶囊”(原产国美国,产品外包装配料标示棕榈果提取物、食用明胶),合计2668.8元。另查,棕榈果提取物未列入我国有关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汇总和我国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原审法院认为:棕榈果提取物不属于可以添加在普通食品中“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中的物质,也不属于我国新食品原料和普通食品,故涉案产品添加棕榈果提取物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故晶东公司应当退款并十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晶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24瓶“斯旺森(Swanson)棕榈果营养胶囊”的货款合计2668.8元给朱建豪;朱建豪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晶东公司;若朱建豪不能悉数退回,则晶东公司有权抵扣相应数量的应退货款。二、晶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朱建豪26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元由晶东公司负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晶东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发的编号为12000011413620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载明“检验结果:上述货物(包含涉案产品斯旺森棕榈果营养胶囊),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朱建豪对此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同时,晶东公司还提交了向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开发的“符合评估审查要求及有传统贸易的国家或地区输华食品目录信息系统”中查询到的关于棕榈果及棕榈仁信息网页页面的复印件,显示“序号:1,国家:美国,准入产品类型:植物源性食品,产品名称:棕榈果及棕榈仁,准入状态:正常。”朱建豪发表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也查询不到相关植物性食品的页面,即使页面信息是真的,但在我国管理食品原料等食品安全范围的部门是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非出入境部门。另查明,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7月,朱建豪因购买商品向商家索赔,在本院及其基层法院,而产生民事诉讼案件数量达300余件。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首先,涉案产品已取得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卫生合格证书,检验结果: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现朱建豪未能提交能够否认卫生合格证书的专业机构的鉴定或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检验结果,上述卫生合格证书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朱建豪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朱建豪主张涉案产品中添加了非食品原料的“棕榈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不予采纳;最后,晶东公司基于对我国行政机关颁发的卫生证书的信赖,购买并销售了涉案产品,其已尽到作为商家的谨慎审查义务。综上,朱建豪主张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晶东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货款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晶东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19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建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均由被上诉人朱建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金华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晶刘海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