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晓芳与四川名门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芳,四川名门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1005号原告:陈晓芳,女,生于1980年9月3日,汉族,湖南省桑植县人,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莎,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名门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0806324962。法定代表人:杨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芳诉被告四川名门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莎、被告名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5个月共计27000元、2个月的基本生活费1932元,共计28932元;3、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上班期间(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庭审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和业务提成共计126436.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其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行政主管工作,月均工资8000元,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被告未能依法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拖欠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2017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能依法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拖欠原告上班期间工资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费用。2017年5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同日,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名门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系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法院只应在原告已申请仲裁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和提成超出了原仲裁申请的范围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在仲裁的《具体赔偿请求表》中只要求付工资,没有要求支付提成,因此法庭不应对支付提成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2、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拖欠工资为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与起诉状附件《具体赔偿请求表》中要求支付拖欠工资为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相矛盾,因此原告提供的拖欠工资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3、工作年限问题,即使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清单,也应当从2014年11月起计算至2017年1月,原告的工资标准从其提供的明细可知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而不是原告请求的6000元。4、原告请求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为原告购买社保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单方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到其他单位上班,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原告主张的基本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6、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龚军的妻子,原告是以股东配偶身份在被告公司行使股东的权利、购买社保,而并非公司的员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晓芳系被告名门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名门公司从2014年11月起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保至2017年1月止。原告提交的《陈晓芳未发工资、提成明细》主要载明:陈晓芳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未发工资38148元,借款80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未发业务提成:96288.7元。该份明细表上加盖有被告名门公司的公章和“郑朝慧”的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郑朝慧系被告名门公司财务人员,目前已经从公司离职。2017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能依法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拖欠原告上班期间工资为由,向被告邮寄了书面通知,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费用。2017年5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与名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名门公司支付陈晓芳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5个月共计27000元、2个月的基本生活费1932元;3、支付尚欠陈晓芳上班期间(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同日,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2016年10月之后工资的请求,确认被告尚欠其工资和提成共计134436.70元,抵扣原告向被告公司的借款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6436.70元。还查明,案外人龚军系被告名门公司的股东,原告陈晓芳与案外人龚军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陈晓芳未发工资、提成明细》中加盖的被告名门公司公章编号为:5101326013690,被告名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编号为:5101326021879。被告名门公司陈述,《陈晓芳未发工资、提成明细》中加盖的名门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系之前的公章。后来名门公司换成了现在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及《具体赔偿请求表》、《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EMS邮寄面单复印件;《成都市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陈晓芳未发工资、提成明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张,被告提交了《四川名门门业有限公司章程》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需要先行劳动仲裁?三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对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成都市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证实了被告从2014年11月起至2017年1月止为原告购买了社保;结合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陈晓芳未发工资、提成明细》能够证实原告陈晓芳确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以股东配偶的身份购买养老保险的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和提成。该增加的请求属于原告仲裁申请第三项“上班期间的工资”,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对于被告认为新增加的诉求须经过仲裁前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三,原告以被告名门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5月解除。综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126436.70元的请求,原告提交了《陈晓芳未发工资、提成明细》予以证实,且被告在该明细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其平均工资4500元/月(含实发基本工资和单位代扣的社保)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由其掌握和管理的原告工资表,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3年10月起在被告处上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从2014年11月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起计算至2017年5月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个月的基本生活费1932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晓芳与被告四川名门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5月解除。二、被告四川名门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晓芳工资126436.7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三、驳回原告陈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