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魏某与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7民初1393号原告:魏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5日,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与被告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646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车辆(豫R×××××)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保额99412.8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2016年10月15日,高某驾驶该车在河南省××路与××交叉口与张顺坡驾驶的冀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59130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500元。今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目前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和我公司的承保信息,本案被告仅申请人1人。因被告人某公司住所地为绍兴市,依照《民诉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性规定,故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申请人所在地的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提供有保险单,该保险事故发生地在社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社旗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应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从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