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武汉来福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来福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来福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号。代表人:任满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绍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林,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权,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来福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因与上诉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武汉来福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东风汽车公司劲松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1995)十经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并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名称变更及主管单位改制、重组,2015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执恢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铸造二厂为本案执行人,裁定书中明确交待,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因此,根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规定,本案不符合起诉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武汉来福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和上诉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9元予以退回。审判���长曹相云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正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