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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俊、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肖哲,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俊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行初3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6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轨道线一期工程隧道匝道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区征收办。刘俊所有的位于武昌区和平大道866号4栋甲单元301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刘俊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订立补偿协议。自2015年12月起,刘俊多次通过拨打110报警和区长热线的方式反映其被征收房屋的供水、供电被人为中断以及道路通行、公共卫生等问题,公安机关均未予以立案。对于刘俊通过市长热线进行的举报,区征收办进行了查处并向刘俊告知。2017年3月31日,原审法院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刘俊的房屋处于断水断电状态,进出通道与房屋楼梯间基本同宽。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该规定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刘俊在提起诉讼时,应当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为由区征收办作出等基本事实的义务。本案中刘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存在断水断电等情形,但并不能证明上述行为系由区征收办作出,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刘俊不能提交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俊的起诉。上诉人刘俊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仅向上诉人送达了(2016)鄂0106行初字347号行政裁定书,并未组织公开宣告判决;2、原审裁定证据认定错误。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中电表照片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证据五、十、十九证明目的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其他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是错误的;3、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查明“自2015年12月起,原告多次拨打110报警和区长热线的方式反映其被征收房屋的供水、供电被人为中断以及道路通行、公共卫生等问题,公安机关均未予以立案”不清,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2月29日拨打110报警“401人为破坏漏水和偷盗电表”的问题,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供水、道路通行、公共卫生等问题。上诉人是2015年6月起就被上诉人中断供水、供电以及道路通行、公共卫生等问题向区长热线和市长热线举报。原审查明“对于原告通过市热进行的举报,被告进行了查处并向原告告知”,原审中上诉提交的是区长热线资料,并不是市长热线资料。且这是在行政诉讼中获取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行为;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错误的;5、原审开庭后在审判长限定的时间内,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补充了大量的事实。包括被上诉人建设围墙被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筑,下达了违法通知书、强制拆除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且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否认此事实。综上所述,1、请求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行初347号行政裁定书,改判确认区征收办自2015年7月起中断供电、卫生清洁、道路通行、以围逼迁、以拆逼迁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起诉时,必须向法院提出具体的权利主张及其初步的理由和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刘俊请求依法确认区征收办采取中断供电、卫生清洁、道路通行、以围逼迁、以拆逼迁的行政行为违法,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区征收办实施了中断供水、以围逼迁、以拆逼迁等违法行为逼迫其搬迁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刘俊所提交的报案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等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房屋漏水、电线电表被拆、自来水阀门被砸等损坏房屋及相关设施的情况,但是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有关损坏行为系被上诉人所为。其次,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是从程序上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而不是通过实体审查后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原审裁定不需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事实进行认定,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是正确的;此外,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公开宣判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公开宣判行为对本案裁判结果不产生影响,应属于程序瑕疵。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金梅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 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