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韩永何与任小军、欢顺子长分公司、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张永青、连喜运输公司、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何,任小军,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张永青,山西省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销部营销业务二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708号原告:韩永何,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军,男,汉族。系原告韩永何之兄。被告:任小军,男,汉族。系陕JT33**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欢顺子长分公司)。地址:子长县后桥社区。负责人:吴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政英,男,汉族,系欢顺子长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住址: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村秀延西街。负责人:白向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青,男,汉族。被告:山西省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喜运输公司),住址: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柴家乡吴村。法定代表人:薛连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销部营销业务二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南段*号。法定代表人:景继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成群,男,汉族。原告韩永何诉被告任小军、欢顺子长分公司、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张永青、连喜运输公司、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永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军、被告欢顺子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政英、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苗、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青、连喜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韩永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0357.5元,其中医疗费:381634.3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700元,伙食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91435.2元,鉴定费242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由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小军、欢顺子长分公司,张永青及连喜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住宿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告驾驶陕JT33**号出租车从子长县中兰坪铁路桥下出发准备驶往延川县永坪镇,15时50分许,当车行至子长县余家坪黑山沟村时与候存礼(被告张永青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晋M100**号半挂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以及车上乘客秦莉受伤,强保安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子长县人民医院、延大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花医疗费381634.3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左侧股骨远端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5.双肺炎症;6.右侧及前胸壁皮下气肿。该起事���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子公交认字【2016】第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候存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强保安、秦莉无责任。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左侧股骨远端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1-6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2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的妻子路芳芳常年患病一直卧床不起,原告父亲韩士斌、母亲赵志清就随原告居住在原告家中帮忙照顾原告的妻子,两个孩子均在县城上学。因此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父母、妻子及两个孩子的被抚养生活费。陕JT33**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欢顺子长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任小军,原告系任小军雇��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晋M100**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连喜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永青,侯存礼系被告张永青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任小军辩称,我为陕JT33**号出租车投了保险,就是为了保障赔偿。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辩称,陕JT33**号出租车的确在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投保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只赔付符合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辩称,肇事车晋M100**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是1000000元。关于交强险部分,子长县人民法院出具(2017)陕0623民初56号判决书中明确划分了责任比例,给原告韩永何与另一伤者秦莉在交强险中预留了30000元的赔偿金。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陪付死者强保安90000元。张永青未答辩,但提供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答辩要点:肇事车晋M100**号半挂车系张永青在被告连喜运输分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欠款尚未还清。候存礼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后其通过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连喜运输分公司未答辩,但提供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答辩要点:肇事车晋M100**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额度足以赔付第三者的损失。该车系实际车���被告张永青分期付款购买,连喜运输分公司未向被告张永青收取过管理费,因此连喜运输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连喜运输分公司的诉请。欢顺子长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永青、连喜运输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保单复印件3份、子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延大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这些证据经被告任小军、欢顺子长分公司、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子长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家医院对原告的肋骨骨折诊断不一致。经审查,三家医院对原告的伤情的主要诊断和其他诊断基本一致。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2.对原告提供的47支医疗费票据费用共计378760.15元。被告任小军、欢顺子长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47支医疗费票据中的2张发票1218522号、15619479号,因没有相关医嘱不认可。对延大附院2016年9月30日的门诊票据不认可,原因是9月29日原告已经入住西安是唐都医院了,因此不可能在产生延大附院9月30日的票据。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认为应当医疗费应该剔除费医保用药10%。对与2016年9月30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解释称当时病情比较��,先转院后办理的出院手续,因此医疗费票据的日期是9月30日。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发票1218522号、15619479号的两支票据均系原告在外面药房购买药物产生,病历中没有记载使用该药物的相关医嘱,因此对这两支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在延大附属医院2016年9月30日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当时病情严重,先转院后办理出院手续符合原告当时的病情,因此对2016年9月30日延大附院的医疗费票据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称应当剔除医疗费应该剔除费医保用药1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369030.15元。3.被告任小军、欢顺子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部位1-6肋骨骨折,左侧肋骨折,因病历和诊断证明中反映不出该情况,不知道鉴定结论是如何得出的,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偏高,要求按1600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偏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子长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DR诊断报告单中的影像所见中明确载明“右侧第2.3.4.5.6.7肋可见骨质断裂影”,诊断结论明确记载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在延大附属医院的诊断中明确记载了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CT检查报告单中明确记载“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部分肋骨骨折术后改变”。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的诊断中记载了“多发肋骨骨折”,且胸片检查报告单中有“右侧第2-6肋骨见金属内固定影”。因此鉴定意见中关于肋骨骨折的描述与原告在三家医院的诊断相符。故对原告提供的鉴��意见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4.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其住宿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也未提供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请求法院核实购房合同中“韩永何”的名字是否书写错误。原告提供证明了两份证明,其中加盖有子长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中写明原告在签写购房合同时误将名字“韩永何”写成了“韩永合”。加盖了子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和子长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明中写明原告在2014年购买袁家沟祥和家园小区2号楼1单元的402室,并在此居住。证明上且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中“韩永合”家庭住址为子长县马家砭镇赵家焉,与原告身份证上的住址一致。与购房合同中的联系方式:1363024****,与原告现使用的手机号码一致。购房合同落款处买受��签字为“韩永何”,委托代理人签字为“韩永合”。故应确定原告韩永何在2014年在子长县袁家沟祥和家园2号楼1单元401购买了房子一套,在签订购买合同时误将名字写错的事实。6.对原告的妻子路芳芳患有癫痫病,是否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路芳芳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子长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路芳芳患有癫痫病生活不能自理,全家的一切生活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任小军、欢顺子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对原告妻子路芳芳患有癫痫病无异议,但认为癫痫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认为癫痫病分持续性和间断性,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和病历来支持路芳芳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对路芳芳的被扶养���生活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路芳芳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中的症状摘要中显示“发作性双侧肢体抽搐伴意识不清1年”,结合原告居住地祥和家园小区物业上的证明,能够证明路芳芳患有癫痫病,生活不能自理,对路芳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酌情按10年计算。7.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子长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系陕JT33**号出租车驾驶员,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妻子路芳芳以及两个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也没有收入来源,因此原告父母的被抚养费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8.原告韩永何、欢顺子长分公司、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对被告连喜运输分公司在庭前向法庭提交肇事车辆晋M100**号半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保险单;购车合同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连喜运输分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0日,原告驾驶陕JT33**号出租车从子长县中兰坪铁路桥下出发准备驶往延川县永坪镇,15时50分许,当车行至子长县余家坪黑山沟村时与候存礼(被告张永青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晋M100**号半挂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以及车上乘客秦莉受伤,强保安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子长县人民医院、延大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医疗费369030.15元,被告张永青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股骨干骨���;2.左侧股骨远端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5.双肺炎症;6.右侧及前胸壁皮下气肿。该起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子公交认字【2016】第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候存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强保安、秦莉无责任。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左侧股骨远端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1-6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2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的妻子路芳芳患有癫痫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父亲韩士斌、母亲赵志清就随原告居住在原告家中帮忙照顾原告的妻子,两个孩子均在县城上学。韩永何的父母共生有三个儿子。另查明,陕JT33**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欢顺子长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任小军,原告系被告任小军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晋M100**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连喜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永青,侯存礼系被告张永青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系被告张永青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3民初54号判决书给原告和秦莉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了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JT3363号出租车与被告张永青的驾驶员(候存礼)驾驶的晋M100**号半挂车的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候存礼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强保安、秦莉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369030.15元,误工费11840元=148天(至定残前一日)×80元,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伙食费1530元=51天×30元,营养费1020元=51×20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28440元×20年×(10%+1%),后续治疗费22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72714元=19369元×10年×11%+19369×(7+13)年×11%+8568元×(12+16)年÷3人×11%,共计549502.15元。韩永何与秦莉与强宝安在同一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在保险赔偿金中给其他伤者保留必要的份额。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3民初54号判决书给原告和秦莉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了30000元,���据秦莉损失计算,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35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500元。剩余的523002.15元。因侯存礼负事故次要责任,晋M100**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6900.65元(523002.15元×30%)。以上共计183400.65元,因晋M100**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张永青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扣除张永青垫付的2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3400.65元。因韩永何负事故主要责任,陕JT33**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66101.5元(523002.15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何163400.6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给被告张永青支付2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何366101.5元。四、驳回原告韩永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元,鉴定费2420元,共计5471元,由被告张永青承担1641元,由被告任小军承担3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刘彩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全部责任者承担百分之百;(二)主要责任承担者百分之七十到百分之八十;(三)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四)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