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文龙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1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龙,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谢某1出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审理期间,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龙明知自己已于2013年8月将其位于本区金水佳苑XXX号XXX室的房产出售给朱某某,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上述事实,于2015年1月11日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骗得被害人张某钱款人民币30万余元。被告人王文龙明知自己已于2013年11月将其位于本区金水佳苑XXX号XXX室的房产出售给韩某某,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上述事实,于2014年8月25日与被害人谢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得被害人谢某1钱款人民币69万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文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张某、谢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韩某某、谢某2、袁某某的证言,房屋买卖协议,安置房买卖合同,转让协议,动迁户预定房协议书,交房结算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文龙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文龙对指控其构成合同诈骗罪未提出异议,供认其向被害人谢某1骗得人民币69万元,但辩称其向被害人张某实际骗得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王文龙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害人谢某1当庭陈述,其于2014年8月25日就本区金水佳苑XXX号XXX室的动迁房,与被告人王文龙及其母亲谢秀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支付被告人人民币69万元后实际占有了房屋,也取得了该房屋办理产证的相关原件及房屋钥匙等,故被告人并未对其实施诈骗,并称房屋实际购买人是谢某2。为证明其上述陈述意见,被害人谢某1在庭审中播放了签订购房合同时的视频资料,出示了房屋尾款收据、物业费收据、有线电视业务申请表、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谢秀珍出具的说明、购房补充协议书、被告人在交付房屋给谢某1后又收取韩某某部分钱款的收据、韩某某接报回执单及房屋处置协议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4日,被告人王文龙就其位于本区金水佳苑XXX号XXX室动迁房,与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于当年收取朱某某钱款。后被告人王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上述事实,于2015年1月11日又与被害人张某签订一份安置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月骗得被害人张某钱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月11日与被告人王文龙就上述动迁房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万元,并于当月支付了大部分钱款,转账金额合计人民币30万元,后得知被告人王文龙之前已将该动迁房出售给他人。涉案的安置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及被告人出具的收条等佐证该事实。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2013年8月4日就上述动迁房与被告人王文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6.5万元,其支付了购房款。涉案的房屋买卖协议、拆迁安置房买卖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人出具的收条等佐证该事实。(二)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文龙就其位于本区金水佳苑XXX号XXX室动迁房,与韩某某签订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6万元。至2014年6月15日,韩某某先后共支付被告人王文龙人民币53万元(韩某某于2015年9月又支付被告人王文龙3万余元)。后被告人王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上述已将房屋出卖给他人的事实,于2014年8月25日又与被害人谢某1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月共骗得被害人谢某1钱款人民币6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当庭播放的手机视频,证实其于2014年8月25日就上述动迁房与被告人王文龙及谢秀珍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5万元,其支付钱款共计人民币69万元后被告人王文龙交付了房屋。证人谢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动迁户预定房协议书、购房补充协议书、定金约定收据、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购房款收据、房屋尾款收据、交房结算清单、房屋移交证明、谢某1和被告人关于将房屋直接过户给谢某2的协议等证据佐证该事实。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1月就上述动迁房与被告人王文龙及谢秀珍签订转让协议购买上述房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6万元,并支付房款,后发现被告人王文龙又将上述房产转卖的事实。涉案的转让协议、动迁户预定房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汇款付款通知书、收条及收据等证据佐证该事实。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两套房屋系被告人王文龙的动迁房,其知道其中金水佳苑XXX号XXX室已被被告人卖给朱某某。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文龙的归案情况。5、被告人王文龙的供述,证实其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韩某某后,为归还赌债,又与被害人谢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谢某1人民币69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文龙辩称其向被害人张某实际骗得人民币25万元。经查,被害人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人王文龙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该事实,而被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仅收到张某人民币25万元。故对被告人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谢某1提出的其支付给被告人人民币69万元后实际占有了房屋,并取得所有办产证原件,故被告人并未对其实施诈骗,并称房屋实际购买人是谢某2。经查,被告人王文龙于2013年11月签订转让协议将其位于本区金水佳苑XXX号XXX室的房产出售给韩某某,至2014年6月其已收取韩某某绝大部分购房款,后为归还赌债,隐瞒上述事实,又在2014年8月25日与被害人谢某1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为骗取被害人谢某1钱款人民币69万元,被告人遂将房屋及相关材料等交付给谢某1,造成假相,博取被害人信任后顺利骗取钱款。该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的当庭供认,并有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转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定金约定收据及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王文龙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谢某1钱款的故意,客观上也采用了交付房屋钥匙、提供房屋结算单等材料获取被害人信任后骗得了谢某1的钱款。至于被害人谢某1提出的房屋实际购买人是谢某2,这是其与谢某2之间的个人约定,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被告人王文龙于2016年1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仅交代其第一节犯罪事实,对第二节同种犯罪事实未作供述,后于2016年4月21日才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该节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文龙不属自首,属有坦白情节,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退赃等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文龙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害人谢某1人民币六十九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红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