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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美荣、国网河南柘城县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美荣,国网河南柘城县供电公司,李亚涛,李维维,李晓瑞,李凤彩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美荣,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河南柘城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正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亚涛,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审被告:李维维,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审被告:李晓瑞,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审被告:李凤彩,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上诉人吕美荣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柘城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柘城供电公司)、原审被告李亚涛、李维维、李晓瑞、李凤彩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4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楠,被上诉人柘城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举功,原审被告李亚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维维、李晓瑞、李凤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吕美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柘城供电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费用由柘城供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兴龙作为柘��供电公司的员工,只有将所管片区散户家庭的电费收取后,才能交给柘城供电公司,李兴龙为柘城供电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证明李兴龙欠柘城供电公司99844元就是李兴龙收取而未交给柘城供电公司的电费。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李兴龙出具的欠条只有李兴龙个人的签名,吕美荣并不知情,即使该借款存在,李兴龙也未将该款用于家庭生活,李兴龙死后也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李兴龙作为柘城供电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中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与吕美荣毫无关系。柘城供电公司辩称,1.如果李兴龙没有所打欠条中的电费还没有向用电户收取,其应该列出没有交电费的用户名单,其向柘城供电公司打欠条的行为说明其已经收取了电费没有交给柘城供电公司。2.吕美荣原审庭审自认该款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判。李亚涛未发表意见。柘城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美荣、李亚涛、李维维、李晓瑞、李凤彩偿还垫付款99844元,诉讼费用由吕美荣、李亚涛、李维维、李晓瑞、李凤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兴龙原系柘城供电公司单位的职工(柘城县梁庄供电所电工),其与吕美荣系夫妻关系。在2016年5月17日的电工例会上,梁庄供电所所长根据每个电工所管台区的高压总表上显示的用电量,除去线损之后计算出了每个台区的电费数,经管台区的电工确认后,由电费收取后未足额向所里交纳的电工出具欠条,李兴龙就属于此种情况,其所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电费99844元,玖玖捌肆肆元整,2016.5.17号,李兴龙”。2016年8月13日,李兴龙在从事电力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下身亡。2016年10月27日,吕美荣、李亚涛、李维维、李晓瑞、李���彩与柘城供电公司达成协议,由供电公司一次性给付吕美荣、李亚涛、李维维、李晓瑞、李凤彩工亡补偿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1846元,两项共计645746元。现双方因李兴龙生前所欠电费的清偿问题形成纠纷,柘城供电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兴龙作为柘城供电公司的电工,其在收取用电户的电费后未足额向单位交纳,并以欠条的形式与柘城供电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吕美荣系李兴龙的妻子,虽然诉争欠条形成于2016年5月17日,属李兴龙生前所打条据,但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吕美荣理应承担向柘城供电公司清偿电费的义务。吕美荣异议认为,其作为李兴龙的配偶,对涉案债务毫不知情,即便欠条是真实的,拖欠电费的主体也应当是李兴龙生前所负责片区的各个散户家庭,李兴龙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吕美荣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合理性存疑,并当庭口头申请对欠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其后因吕美荣未能在该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及相关检材,即视为吕美荣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一方面,李兴龙虽为柘城供电公司单位的电工,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仅应限于与电路管理、维护及电费收取相关的内容,而不应宽泛至代用电户向柘城供电公司出具欠条,况且用电交费应是普通常理,即便用电散户出现了拖延交纳电费的情形,李兴龙作为供电公司的电工,完全可以通过催交、断电等履职行为敦促用电户交纳电费,吕美荣将李兴龙出具欠条的行为定义为履行职务行为与一般常理不符,且缺乏相关证据支撑。况且,李兴龙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完全没有必要在可以向用电户收取电费的前提下,转而为自己设定一个债务纠纷。由此可见,李兴龙出具欠条的行为只能存在于其收取用电户电费且未上交的情境之下。现吕美荣在放弃鉴定、认可欠条的基础上,以作为李兴龙的配偶对涉案债务不知情为由抗辩,显然于法无据。李亚涛、李维维、李晓瑞、李凤彩作为李兴龙的子女,虽在李兴龙死亡后与柘城供电公司达成相关协议,并获得了一定数额的工亡补偿金及丧葬补助金,但因前述款项属于对死者生前供养近亲属的经济补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柘城供电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死者李兴龙留有遗产及李亚涛、李维维、李晓瑞、李凤彩已经继承遗产的事实,故李亚涛、李维维、李晓瑞、李凤彩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向柘城供电公司清偿电费的法律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吕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柘城供电公司偿还电费款99844元;二、驳回柘城供电公司对李亚涛、李维维、李晓瑞、李凤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吕美荣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柘城供电公司对李兴龙欠条主张权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吕美荣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李兴龙作为柘城供电公司的电工,受柘城供电公司指派向辖区内居民收取电费,应将代收电费足额交付给柘城供电公司。李兴龙作为电工收取电费并上交单位,是应当履行的职务行为,与柘城供电公司之间本应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已收取电费未向公司上缴的,李兴龙理应偿还。对尚未向用电户收取的电费,李兴龙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用电户垫付其所欠供电公司的电费,李兴龙向柘城供电公司出具欠电费的欠条,又不能提供用电户欠交电费的情况,说明双方之间对李兴龙欠付电费予以了确认,并约定由李兴龙予以偿还,双方之间的关系即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李兴龙有义务按照欠条所载金额向柘城供电公司履行义务。因李兴龙已死亡,该笔欠款发生在吕美荣与李兴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令吕美荣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吕美荣称不能证明李兴龙欠柘城供电公司99844元及该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综上,吕美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上诉人吕美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