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常宏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宏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宏阁(自报身份),男,199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宏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宏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21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北极光荣胡同光华路一侧,因被告人常宏阁和白某(已不起诉)开车时灯光晃到被害人贺某,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常宏阁将贺某踢倒至其左肘受伤,经鉴定贺某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常宏阁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贺某陈述、证人白某、曹某、关某、常某1、常某2、张某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证明、学生名册、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常宏阁骨龄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不起诉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宏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宏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21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光明胡同光华路一侧,因被告人常宏阁和白某(已不起诉)开车时灯光晃到被害人贺某,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常宏阁将贺某踢倒至其左肘受伤。经鉴定,贺某左肘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常宏阁被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贺某表示就民事部分放弃要求被告人常宏阁赔偿的权利,不要求被告人常宏阁对其赔偿,但其对被告人常宏阁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常宏阁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宏阁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宏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宏阁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贺某对被告人常宏阁谅解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宏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秀茹人民陪审员  秦海志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源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