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于江萍与郭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江萍,郭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513号原告:于江萍,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工人,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玉荣,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于江萍与被告郭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江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玉荣偿还借款本金3450元,并要求被告郭玉荣给付利息5520元(3450元×0.02元×80个月,从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本息合计89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玉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1日,被告郭玉荣因生活所���从原告于江萍处借款3450元,并由被告郭玉荣签名、捺印为原告于江萍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0年7月1日偿还,逾期按月利率0.02元计息。但此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玉荣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于江萍诉至法院。被告郭玉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江萍举出证据:1.借据两枚,证明被告郭玉荣借款未偿还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大伙房嘎查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郭玉荣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被告郭玉荣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于江萍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日,被告郭玉荣因生活所需从原告于江萍处借款3450元,由被告郭玉荣为原告于���萍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0年7月1日偿还,并约定按月利率0.02元计息。此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玉荣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郭玉荣为原告于江萍出具借据一枚,表明原告于江萍与被告郭玉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郭玉荣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于江萍要求被告郭玉荣偿还34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于江萍要求被告郭玉荣支付利息55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郭玉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于江萍要求被告郭玉荣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江萍借款本��3450元;二、被告郭玉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江萍利息5520元(3450元×0.02元×80个月,从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郭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人民陪审员 肖春贤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