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8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袁雅婷与黄炽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雅婷,黄炽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948号原告:袁雅婷,女,汉族,1999年7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法定代理人:袁某,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炽光,男,汉族,1958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瀚天科技城B区配套区2号楼201室(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6557304T。负责人:颜海华。委托代理人:谭国俊,男,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袁雅婷诉被告黄炽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炽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18723.82元;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E×××××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2.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炽光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7时56分许,黄炽光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海区罗村科技东路光达货架对出路段时,与行人袁雅婷发生碰撞,造成袁雅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炽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雅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日转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0日出院。3月30日再到该医院住院治疗,4月29日出院。原告为此共产生了医疗费40326.87元,并产生了购买座便椅及外固定支具费共376元。2017年5月27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属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工作满一年,事发前的平均月收入为2451.46元。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黄炽光。该车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黄炽光及永安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了款项17500元、10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第1-4项51926.87元;第5-11项166864.62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218791.49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已扣除该被告垫付的10000元),超出部分81291.49元(已扣除被告黄炽光垫付的17500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黄炽光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炽光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91291.49元予原告袁雅婷。二、驳回原告袁雅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0.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雅婷负担287.4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03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2833.87元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实,且没有发票部分不予认可40326.87元(含两被告垫付部分)2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提供实际产生的票据,不属必然发生费用,不予认可5000元3营养费2000元不予认可酌定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100元(住院61天x100元/天)5护理费12200元应按7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270元(住院61天x70元/天)6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应按2016年的农村标准计算,且申请重鉴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7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2600元8误工费9776.75元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且未提供工资签收单等,请法���依法核实8089.82元[2451.46元/月(平均月收入)÷30天/月×9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9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酌定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76元非医院出具证明而产生的,不予认可37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我司非直接侵权人,不予承担酌定12000元合计218723.82元——218791.49元 关注公众号“”